本會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台灣勞動法學會於113年10月5日上午9:05-12:00在本會會館共同舉辦「雇主之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從性平三法修法談起」講座,由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徐婉寧教授講授。本次修法之起因於112年間台灣社會性騷擾事件頻傳,掀起一連串「Me Too」運動,遂由跨院、跨部會團隊共同研修性平三法,即「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並針對性騷擾防治不足之處全面檢討。其中「性別工作平等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名稱為「性工法」,強化職場性騷擾防治。性平三法適用關係上,由當事人身分關係上是否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1第2項),否則如為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性工法§1第2項)則適用性工法,非屬上揭類型之性騷擾事件處理及防治,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1第2項)。本次性工法修法重點則就職場性騷擾的部分強化外部申訴及監督機制,如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是僱用人,受害人如不服雇主調查及懲戒結果時,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再由其調查、裁處(性工法§32條之1),並就雇主「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形,分別訂有「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相關內容,另增訂僱用受僱者10人以上未達30人之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管道,並有公開揭示之義務;受僱者達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強化雇主事前防治義務;雇主於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雇主調查認定屬於性騷擾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規畫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防治措施,中央主管機關的予以補助。因此性工法於修法後,除詳加規定與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關係外,對於雇主義務與行為人義務皆有更具體、明確之規定。性工法27條更增訂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1-3倍懲罰性賠償金,如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更可高達3-5倍損害額(5、6項)。性工法第13-1條亦新增規定可調整或終止被申訴人之職務、第32條之2第5項明訂被申訴人如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等等。徐婉寧教授以有系統的方式介紹性工法修正後之相關規範,提出新增規範可能會發生適用上或解釋上之疑慮,更分享受僱人依性工法第27條向雇主提出連帶賠償責任之實務判決,均引人省思。徐教授提醒在ESG浪潮下,期待企業能擴大對於利害關係人或是供應鏈不具勞動關係者,善盡社會責任,對於相關人等負起性騷擾防治義務。(晟)